本文摘自《中国文物报》(2015-08-28)作者:刘瑞
走在时代前列的“黄文弼提案”
1916年,内务部颁发《保护古物暂行办法》五条,分别对(一)帝王陵寝、先贤坟墓;(二)古代城郭关塞、壁垒岩洞、楼观祠宇、台榭亭塔、堤堰桥梁、湖池井泉;(三)历代碑版造像、画壁摩崖;(四)故国乔木;(五)金石竹木、陶磁锦绣、各种器物及旧刻书贴、名人字画等五类古物提出了保护措施。其在(一)帝王陵寝、先贤坟墓的保护办法中规定,“各属地方官于历代陵墓设法保护,或种植树株,围绕周廊,或树立标志,禁止樵刍。其有半就淹没,遗迹仅存者,又宜树之碑记,以备考察”。其工作,大体拟合于今天的设立保护单位、划定保护范围、设立保护标志。
1928年9月,内政部公布《名胜古迹古物保存条例》11条,其中第四条第二款规定:“古代陵寝坟墓应于附近种植树株围绕周廊,或建立标志禁止樵牧,其他有关名胜之遗迹及古代建筑应商同地方团体筹备随时修葺,其有足资历史考证或渐就淹没以及仅存者,宜树碑记,以备考察”,而对于历代碑版、造像、画壁、摩崖、植物等,均“责成地方团体或其他适当之人”认真保护,与《保护古物暂行办法》相关内容的传承相当明显。
1930年6月2日,国民政府公布《古物保存法》14条,1931年7月3日行政院公布《古物保存法施行细则》19条。《古物保存法》“作为民国时期制定、公布、实施的法规层级最高、内容比较全面的保存古物的重要法规”“确立了一系列保存古物的重要原则和措施,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和意义,并产生了深远影响”“是民国时期古物法规发展的结果,是社会历史发展的成果。”但无论在《古物保存法》中,还是从《古物保存法施行细则》的具体内容看,都没有《保护古物暂行办法》中已出现过的对陵墓、碑碣等古物的具体保护措施。
《古物保存法》第一条指出:“本法所称古物,指与考古学、历史学、古生物学及其他文化有关之一切古物而言”,因此学者认为其所言的古物,“应包括古遗址、古墓葬、石窟寺及石刻、古建筑等等”,但从其第二条“古物除私有者外,应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责成保存处所保存之”的内容,及《古物保存法施行细则》第七条规定“凡经登记之古物,倘有因残损或他种原因须改变形式或移转地点……”的情况看,当时所指“古物”的体量应较小,大体相当于今天的“可移动文物”,而诸如古遗址、古墓葬、石窟寺、古建筑等体量巨大的古代遗存,应尚不在《古物保存法》的“古物”之列。
按1930年颁布的《古物保存法》第一条规定,“古物之范围与种类,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定之”,但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的成立要晚到1934年7月,而其关防的使用则迟滞到11月初,这也就意味着虽《古物保存法》已经颁布,但究竟要“保存”什么样的“古物”,在长达三四年的时间里,一直没有法定机构来进行确定。
这个情况,一直持续到1935年1月12日。直到此时,在召开的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第五次常务会议上,方才组织李济、叶恭绰、滕固、朱希祖、蒋复璁、黄文弼、董作宾等委员,对朱希祖、滕固等据《古物保存法》第一条而制定的《古物之范围及种类草案》展开审查(实际上直至2月14日,古物保管委员会方推举朱希祖、滕固为《古物范围及分类案》“起草员”),2月27日朱希祖在滕固已就草案“以为未尽善”的背景下,“重撰”《古物之范围及种类草案》。嗣后,经第七次常务委员会、第二次全体会议及第八次常务会议多次审读修正后,5月31日上呈行政院《暂定古物范围及种类草案》。经审议,6月15日行政院下发《暂定古物范围及种类大纲》。至此,“包括城郭、关塞、宫殿、衙署、学校、第宅、园林、寺塔、祠庙、陵墓、桥梁、堤闸及一切遗址”,在归入“古物”内的“建筑”类后,才明确属于了“古物”。而虽然如此,直到是年的10月,财政部依然还呈文行政院,“以古物名词,涵义至为宽泛,未稔保存法所指古物之范围及种类如何规定,诚恐各关于施行时,不免困难”,行政院只好检送《暂定古物范围及种类大纲》于其使用——“古物”含义的推广任重道远。也就是说,在1935年6月15日《暂定古物范围及种类大纲》颁发后,各类“遗址”等不可移动文物,才正式纳入法规“保存”的“古物”范畴。
而何为古物“保存”呢?主持完成《古物之范围及种类草案说明书》的朱希祖先生认为,“保存与保管,意义略有不同,一切古物,皆应保存,故当规定范围,略陈种类,……政府与国民共负责任者也。故古物保存之范围,不妨稍广,保管则政府独负其责任,须有实力以强制之。……是故古物保管之范围,不应指一切保存至古物而言,应就古物中之有国宝价值而言。国宝之标准,有必不可少之条件二:一可为历史之要证者,二可为艺术之代表者”。因此,在《暂定古物范围及种类大纲》颁布后,尽早“品定古物”,并尽快提出各类“古物”,特别是不可移动的“建筑”——遗址类“古物”的“保管”方法,在《古物保存法》《古物保存法施行细则》均未对它们有具体“保管”措施的情况下,相关问题就很快的凸显出来——“黄文弼提案”的提出大体就在这样的背景之下。
以今天的文物工作视角来看,黄文弼等先生的上述提案,已大体包括了划立保护范围、竖立标志说明、建立科学档案和设专人保管的文物保护单位“四有”工作的几乎全部内容。虽由于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在1937年已停止工作,使“黄文弼提案”基本只能停留在会议讨论并提交“修正古物保存法起草委员会”或“常务委员会研究”进一步讨论的地步而未能推行,虽“重要陵墓及有关史迹之石刻附近地带应由地方政府酌量收买,以便负责保管”一条在经讨论后“呈请内政部转呈行政院通饬施行”,而具体的施行效果也尚未有闻,但无论如何,从保存下来的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的相关会议记录等有限资料看,在城址、陵墓等古遗址在纳入法规保护的“古物”行列后,正是黄文弼等先生,第一次开展了如何“保管”——“保护”方法的“设想”,远远走在了同时代学人的前列。而更难能可贵的是,“黄文弼提案”中的相关思想,在共和国成立后颁布的一系列文物保护法规中,最终得以真正实现并不断强调。
(作者单位: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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